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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司某与山东某集团济南公司专利无效案 胜诉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8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专利,创造性,专利无效,专利权利要求,审理

 

 

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案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评析)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左俊杰

 

 

 

 

 

 

 

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案


【基本案情】司某享有名称为“一种卖场展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卖场展示架,包括广告板和支撑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的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该新型卖场展示架主要用于卖场展示陈列设施上,其结构简单、重量轻、造价低且安全隐患小,因此具有很好的使用价值。司某发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购物广场侵犯其专利权,遂将该大型超市诉至法院。该购物广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先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该专利进行了检索,检索报告最终结论称司某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购物广场遂以检索报告中列举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司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本律师接受司某委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宣告无效程序的意见陈述书》,并作为其代理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庭参加专利无效案的口头审理,经过代理人的争辩,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司某的专利全部有效。


   【口头审理】为证明司某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CN213518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3年6月2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CN3156335号中国外观专利图形,公告日2000年8月9日,网络打印件1页;

证据3:CN3360642号中国外观专利图形,公告日2004年3月31日,网络打印件1页。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卖场展示架,包括广告板和支撑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的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

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展板,该展板是在聚氯乙烯薄板片(2)的一面均匀涂布兑入20%醋酸丁酯的压敏胶(3),待溶剂挥发后,将两块涂有压敏胶的聚氯乙烯板片(2)分别贴在聚苯乙烯基材板(4)的两面上,然后将展板镶嵌在槽型铝型材做的铝合金框(1)内,便制作成展板,该实用新型中的聚氯乙烯薄片上,可以利用丝网印刷、转印、即时粘贴等工艺制作版面。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薄片是一种广告板,聚苯乙烯基材则是一种支撑板,二者使用压敏胶粘接。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都公开了广告板和支撑板,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都是采用粘接的方式,权利要求1和证据1是否实质上相同的焦点在于证据1是否如权利要求1所述将广告板和支撑板垂直粘接。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中间基材和两个广告板是垂直粘贴的,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作为基板的聚苯乙烯板所在的平面与两张聚氯乙烯薄板的面平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板与广告板之间相互垂直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公开聚氯乙烯薄板片贴在聚苯乙烯基材板的两面上,即两层聚氯乙烯薄板片与中间所夹的聚苯乙烯基板形成三层的平行结构。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清楚显示广告版1与支撑板2的横截面成直角,即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是垂直粘接。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上完全不同,二者的技术方案并非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比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支撑板与广告板相互垂直连接,以防止广告板的弯曲和变形使展示架更稳固安全,证据1—3未给出上述区别特征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是无法实现的,是非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无法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1)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的广告板与支撑板为垂直粘接,而证据1中为平行粘接。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中由于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因而广告板具有结构简单、重量轻、造价低、具有立体展示效果、能够在多个场合摆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2)证据2是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单柱平行双面广告牌,视图中可见两块大小相同的长方形板平行设置,下有单柱支撑,然而由视图并不能够确定两板之间的连接结构为支撑板垂直粘接还是两板贴附于一个平行基板上,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的技术启示。该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结构简单、重量轻、造价低、具有立体展示效果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3)如前所述,对于证据3,该证据为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单柱式双面广告牌,视图中可见广告牌上部为一个广告板,下部为单柱基座,该视图并未体现多块广告板之间设有支撑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两个的广告板”、“垂直粘接有支撑板”等特征均存在区别,且未给出将这些区别结合到证据3中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两个以上的广告板”如何布置,支撑板如何实现垂直粘接均没有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6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在两层以上的广告板1之间粘接支撑板2,使其成一种立体结构即可”,明确了广告板可以是两个以上,且两个广告板与两层广告板的意思一致,这种立体结构的广告板可以是多个(层)的,如是多个(层)广告板,相邻的两个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表达的意思已经很清楚。看到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至少两个的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的意思,没有其他可引起歧义的解释。故权利要求1-6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附图中公开了多种垂直粘接的方式,例如矩形垂直粘接、交叉垂直粘接、圆形垂直粘接,以及垂直粘接的侧面视图,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9行记载“在两层以上的广告板1之间粘接支撑板2,使其成一种立体结构即可”。相邻两个广告板与其间的支撑板之间均为垂直粘接,故相邻两个广告板之间应为平行设置,对于多于两个的广告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将其设置成多层的形式、或者调整平行广告板的相对大小,并且能够预测这些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都不能成立。


【评析】: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反映了律师在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作用。

本案中,检索报告否定了司某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言之凿凿,貌似有理,把专利权人吓了一大跳。其实检索报告在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是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的,请求人最多可将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本代理人分析案情后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司某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检索报告及请求人将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曲解,将板与板之间平行粘接的支撑物强行理解为垂直支撑,混淆了基本事实。证据1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一致,二者起的作用不同。证据1—3中没有给出“广告板与支撑板垂直粘接”的技术启示,通过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积极争辩,司某的专利全部维持有效。

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是涉及技术和法律问题的准司法程序,宣告专利无效往往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延伸出来的新的案件。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既不同于民事诉讼又不同于行政诉讼,有其独特的程序规则和审理思路。其实质就是运用《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技术问题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符合专利的授权标准。其中关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是专利无效程序中最常见也最有争议的问题。比如以发明专利为例,《审查指南》中规定发明专利创造性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二是要有显著进步。是否有显著进步一般根据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有益效果来判断,还好理解。难点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判断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方法,就是用常说的“三步判断法”: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根据区别特征判断发明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有技术启示。这些只是原则性的概括,实际运用起来比较复杂。看似是技术问题,实则是在理解技术问题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总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有技术启示,是否非显而易见,专业性强,主观性强,可辩解的空间相对较大。

在多学习《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基础上,律师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律师的优势是丰富的庭审经验,对于证据的效力,证明力的大小,证据链是否完整,专业的质证意见是律师的看家本领,是他人所不及的。用律师的思维结合对技术的了解及对专利三性的授权标准的正确理解,律师在专利无效这一业务领域也可大展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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