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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院发布2014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4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山东知识产权律师

淄博市中院发布2014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1、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山东英科环保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英科医疗制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微软公司开发完成了微软视窗(Microsoft Windows)、微软办公(Microsoft Office)、微软服务器(Microsoft 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微软公司发现被告山东英科环保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环保公司”)、淄博英科医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医疗公司”)擅自在其办公场所的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性使用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4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微软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开发完成微软视窗(Microsoft Windows)、微软办公(Microsoft Office)、微软服务器(Microsoft 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并在美国首次发表。微软公司在美国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注册证书,微软公司是上述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依微软公司申请对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确认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共有工作电脑182台,在抽取的15台电脑中均安装了微软视窗、微软办公软件的不同版本。在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他电脑安装使用的是其他办公软件的情况下,依法推定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的182台电脑均安装使用了微软视窗、微软办公软件。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使用的服务器中有3台使用了微软服务器,其中有两台使用了Windows Server 2008 R2,另一台使用了SQL Server 2003。由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获利与损失计算与传统商品有一定区别,若通过销售单价和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应购买的软件数量来计算微软公司的实际损失是不可行的。故本案结合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使用软件的数量、已购买正版软件数量和微软公司的正版软件价格,确定英科环保公司、英科医疗公司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已生效。

【评析】本案是微软公司首次在我市对辖区企业提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共涉及三款计算机软件,涉案金额近二百万元。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是近年来版权保护的一个重点问题,微软公司近两年来多次对我市大中型企业发出要求其购买正版软件的律师函,并向法院提出拟对部分企业进行维权诉讼的申请。我院向我市百强企业发出了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的司法建议,建议企业加快软件正版化进程,避免知识产权纠纷。

 

2、原告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8年1月8日,原告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烨晶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北京烨晶公司向联合化工公司提供“北京烨晶公司气相淬冷法日产100吨蜜胺生产技术”的成套技术用于在联合化工公司处建造一套日产100吨蜜胺装置。2008年7月31日,北京烨晶公司召开有联合化工公司、被告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昌发公司”)人员在场的联络会,会议纪要载明:北京烨晶公司的气相淬冷新技术除工艺过程的先进性之外,更多的体现在这些专有设备的设计思路和结构中。为了专有设备的技术保密,北京烨晶公司成立了自己的设备制造公司—武汉昌发公司来加工专有设备。后,联合化工公司与武汉昌发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涉案装置的大部分设备由武汉昌发公司生产,合同总金额3 420万元。涉案装置投入生产后,蜜胺产值达不到日产100吨的标准,联合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北京烨晶公司、武汉昌发公司连带返还技术转让费及专有设备价款2 290万元、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2 709万元。另,武汉昌发公司曾以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联合化工公司,法院判令联合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 278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化工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签订的是日产100吨蜜胺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与武汉昌发公司签订的是专供设备承揽合同,本案的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可否将专供设备承揽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一并进行审查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查证的事实,法院认为涉案三胺装置设计技术的特殊性及技术秘密的特质,是由北京烨晶公司和武汉昌发公司共同完成,北京烨晶公司与武汉昌发公司对该装置的达产达标、稳定运行负有共同的合同义务。故判令北京烨晶公司、武汉昌发公司各自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设备承揽合同约定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由北京烨晶公司赔偿联合化工公司经济损失920万元;武汉昌发公司赔偿联合化工公司经济损失1 074万元。案件判决后,北京烨晶公司、武汉昌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联合化工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联合化工公司与武汉昌发设备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从合同的性质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审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中能否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一并进行审查是本案的难点。从两个合同的签订背景看,武汉昌发公司即是为了生产涉案设备而由北京烨晶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且设备的设计方案是由北京烨晶公司设计,北京烨晶公司掌握设备技术秘密。因此,本案的事实查清必须将两个合同一并进行审查,以确定涉案装置不达标的原因及承担责任主体。

 

3、原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道成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纠纷案

 

  【案情】原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公司”)是二手机动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公司,对外以“车王认证二手车超市”及相应英文名称对外宣传,并在店铺建筑外立面、营业用具、内部装饰中等广泛使用其设计的特有装潢。被告淄博道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经营范围也是二手车销售、置换等,对外以“道成认证二手车超市”对外宣传,并在营业场所的建筑外立面中采用了与车王公司基本相同的色彩、几何形状排列;在营业用具的车牌、车窗说明、流程表、已售车辆使用的装潢色彩的运用及排列上与车王公司近似;在营业场所的内部装饰上,与车王公司的英文名称和色彩排列近似。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车王公司的经销品牌二手车认证超市“车王”为知名商品,“车王”及相应英文名称、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道成公司使用了车王公司近似的英文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车王公司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道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英文名称的设计要素或附加区别标识,变更其营业场所装潢的色彩、排列等设计要素,并赔偿车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已生效。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针对车王公司的二手车经销服务品牌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其名称及装潢是否是特有的,道成公司的名称与装潢是否与车王公司构成近似,及如何停止侵权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论证。明确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本案对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的审理步骤、思路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4、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1年4月4日,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化工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采公司”)签订海力化工公司29 100Nm/h环己烷尾气吸附装置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四川天采公司根据海力化工公司提供的原料气组分数据,为海力化工公司提供回收尾气有机物、制取氮气的技术服务,由四川天采公司提供工程设计、专有技术、调试、培训等现场技术服务,海力化工公司负责配套公用工程及软硬件配套。2012年4月底装置安装完毕进入调试程序,尾气吸附装置处理的气体不达标。四川天采公司发现实际原料气组分与海力化工公司提供的原料气组分有很大差距,要求海力化工公司尽快提供原料气的全组分分析报告。但海力化工公司一直未提供,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四川天采公司赔偿其不达标的损失。为查清尾气全组分情况,四川天采公司申请原料气全组分分析鉴定,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海力化工公司一直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申请被退回。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原料气组分由海力化工公司提供,四川天采公司在海力化工公司提供原料气分析数据的基础上取平均值作为设计依据,但海力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原料气组分与实际原料气组分一致,在四川天采公司申请进行原料气组分鉴定的情况下,海力化工公司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采样。因此,海力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装置不达标系四川天采公司设计缺陷所致,判决驳回海力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已生效。

【评析】本案涉及技术服务合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川天采公司在查找生产废品原因的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了海力化工公司在技术服务之初提供的原料气组分存在问题,与真实气组分不符,当即要求海力化工公司重新进行原料气组分分析,但海力化工公司拒绝分析。在诉讼过程中,四川天采公司能够证明其技术服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海力化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原料气组分分析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但海力化工公司一直拒绝配合气体组分鉴定,无法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为四川天采公司提供的技术设计依据符合气体组分的实际成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原告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宝山”商标原为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简称“湖岭水泥”)所有。2011年8月23日,湖岭水泥将全部资产转让给沣水煤矿,张店区政府吸纳沣水煤矿购买的湖岭水泥资产重组成被告淄博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建材公司”)。后由张店区经信局主持,湖岭水泥同意绿源建材公司暂时使用“宝山”商标。2011年8月15日,原告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燃料公司”)以追索煤款为由到新泰法院起诉湖岭水泥,2013年1月25日,湖岭水泥与泰能燃料公司协商一致,将四个“宝山”商标抵煤款转让给泰能燃料公司,泰能燃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取得四个“宝山”商标。后泰能燃料公司向法院起诉绿源建材公司未经允许使用其“宝山”商标。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岭水泥以商标抵货款的形式将涉案四个“宝山”商标转让给泰能燃料公司,泰能燃料公司虽然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受让“宝山”商标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且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的,对商标权人索赔请求可不予支持。故本案判决未支持泰能燃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已生效。

【评析】商标受让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仅仅以是否有国家商标局的转让证明为依据,还应注重审查转让双方的转让目的、商标使用渊源、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等方面。本案泰能燃料公司通过转让所得商标后并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未对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其索赔请求。

 

6、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金杉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富公司”)诉称,被告沂源金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置业公司”)在山东省沂源县开发建造并销售名称为“星河湾”项目的楼盘,侵犯了其“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同为房地产经营者的金杉置业公司的行为,对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杉置业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30万元,并在《淄博日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杉置业公司在其商品房建造和销售过程中,在建筑工地外围墙体广告、销售宣传彩页、名片以及售楼处宣传板上,均使用了“星河湾”,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的第1946396号及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 River”商标在文字字体上构成近似。金杉置业公司未经授权在同类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近似的商标,属侵犯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同时,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的“星河湾Star River”商标在国内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金杉置业公司的前述行为有借他人商业信誉获取竞争优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金杉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一审判决后,金杉置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在楼盘的名称及宣传中使用他人商标的问题。因金杉置业公司在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同类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星河湾”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的“星河湾Star River”商标在文字字体上构成近似,金杉置业公司的行为有借他人商业信誉获取竞争优势的故意,故认定金杉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和金杉置业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故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以及销售地仅在山东省沂源县境内等因素,法院判令金杉置业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

 

7、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青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秋峰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1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青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青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秋峰签订为期五年的委托创作合同。双方约定:鲁青瓷公司每年购买李秋峰不少于10万元的鲁青瓷作品,购买额按照每年10%递增;鲁青瓷公司每年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等多种方式在多个地区宣传李秋峰及其作品;五年内李秋峰只能为鲁青瓷公司创作并制作鲁青瓷作品,李秋峰所作画面由双方协商,但由鲁青瓷公司定稿,著作权归鲁青瓷公司所有;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已购买作品总额五倍的违约金。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鲁青瓷公司主张李秋峰违反合同约定屡次为他人制作、销售作品,李秋峰未足额完成约定数额的作品,李秋峰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李秋峰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广告费损失等共计100余万元。李秋峰反诉主张鲁青瓷公司未提供充足裸瓶,没有购足约定数量的作品,也未足额支付制作款,鲁青瓷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鲁青瓷公司支付李秋峰制作款、违约金15万余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鲁青瓷公司与李秋峰于2011年6月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宜强制履行,李秋峰拒绝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秋峰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李秋峰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为他人制作、销售作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完成约定年度交易额系因李秋峰违约造成,而非鲁青瓷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裸瓶所致,鲁青瓷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鲁青瓷公司应支付拖欠李秋峰的制作款。法院判决:解除李秋峰与鲁青瓷公司签订的合同,李秋峰支付鲁青瓷公司违约金20万元,鲁青瓷公司支付李秋峰制作款7200元。

【评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委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是著作权合同纠纷的一种。本案在审理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著作权权属、合同效力、合同解除以及违约的认定方面进行了探索。

 

8、原告六洲酒店集团(SIX CONTINENTS HOTELS,INC.)诉被告淄博皇冠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淄博辉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六洲酒店集团享有“皇冠”、“皇冠假日酒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中国大陆开办了多家酒店,被告淄博皇冠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假日酒店”)、淄博辉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商务酒店”)作为从事酒店服务的企业,在未经六洲酒店集团许可的情况下,将“皇冠”、“皇冠大酒店” 等标识使用于其酒店的各种产品和服务上,侵犯了六洲酒店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六洲酒店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皇冠假日酒店、辉煌商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多处突出使用的“皇冠”、“皇冠大酒店”等字样,与六洲酒店集团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皇冠假日酒店、辉煌商务酒店将“皇冠假日大酒店”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及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皇冠”、“皇冠假日大酒店”等字样,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后双方达成调解,皇冠假日酒店、辉煌商务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六洲酒店集团经济损失6万元。

【评析】本案中,六洲酒店集团通过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以许可经营的方式从事与酒店经营相关的经营活动,且其注册商标及相关服务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皇冠假日酒店、辉煌商务酒店作为与六洲酒店集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避让的义务,但皇冠假日酒店、辉煌商务酒店仍将“皇冠假日大酒店”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故皇冠假日酒店、辉煌商务酒店以“皇冠假日大酒店”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并在经营及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皇冠”、“皇冠假日大酒店”等字样,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六洲酒店集团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六洲酒店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六洲酒店集团的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9、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张茂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称其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予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被告张茂良专门从事卡拉OK经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使用费,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歌系统,以营利为目的播放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时间长、数量大、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后果严重,获利巨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作品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经将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张茂良放映的MTV内容进行比对,涉案作品在词曲、表演者、画面等方面均相同。张茂良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周村好时光时尚歌城内,以技术设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公开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张茂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 00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已生效。

【评析】当前,各KTV的版权使用行为多涉侵权。本案中,音集协仅选用了其曲库中的极少部分曲目进行维权,其目的并非在于获得侵权赔偿,而在于进一步推动版权收费工作开展,逐步规范版权使用行为,以达到权利人与经营者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该案对本地KTV行业的经营提出了警示,各KTV应加快曲库正版化进程,避免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

 

10、被告人李成富生产、销售假药案

 

  【案情】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成富与焦伟(在逃)商定合伙生产假冒辉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药品“万艾可”及假冒礼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药品“cialis”(西力士),由李成富出资,由焦伟负责生产和销售。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成富与焦伟已生产销售假“万艾可”10万余粒,非法所得35 600元。2013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在其生产假药窝点查获印有“万艾可”标识的盒装药片5万余片,有“pfizer”(万艾可)、“c20”cialis (西力士)标识的散装药片30余万粒,印有“万艾可”、“cialis”(西力士)标识的包装盒16万余个,以及生产原料、生产设备一宗。

  【审判】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成富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成富与焦伟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成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依法扣押的假药、药品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成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成富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成富伙同他人生产的“万艾可”及 “cialis” (西力士)标示的药品,因未取得合法的药品生产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按假药处理的药品。被假冒的药品生产企业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鉴定报告、礼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亦证实上述药品是假冒。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生产的系假药,按生产、销售假药罪予以定罪处罚。

 

    (来源:大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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