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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专利侵权案又胜诉

发布时间:2016年9月25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专利侵权

代理实用新型专利诉讼胜诉

    近日,在“一种刮腻子机”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中,左俊杰律师作为被告某某木工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在认真对比分析后,左律师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四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左律师从技术手段上的区别、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同,以及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等方面向法庭充分阐明理由,最终迫使专利权人撤诉。

    附本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木工机械厂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将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至少存在以下四处技术特征的不同:

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动力装置带动的进板辊、出板辊、螺旋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

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动力装置带动的进板辊、出板辊、螺旋辊”这一特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见,是动力装置通过链轮直接带动进板辊、出板辊和螺旋辊。被控侵权产品是电机通过链轮先与上传动轴连接,再与下传动轴连接,上下传动轴再分别带动进板辊上辊和进板下辊。将二者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

从技术手段上看,被控产品的的通过上下传动轴带动进板辊,进而再带动其他辊与权1中的动力装置直接带动进板辊、出板辊、螺旋辊的手段明显不同。

从功能及技术效果看,涉案专利的动力装置通过链轮带动出板辊,辊的一端始终受向下的拉力拽动,另一端没有受力,导致辊两端受力不均,给板材的压力也不均,板材面倾斜,容易卡板,影响加工效果和效率。被控产品通过上下传动轴水平方向拉动各副对辊,进板辊没有受到向下的拉力拽动,辊始终在水平的拉力下滚动,这样进板辊在加工时施加给板材面的力量均匀,板材不会因受力不均产生倾斜。被控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手段不同,取得了意向不到的有益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的不同导致功能作用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

被控产品的这一技术手段不是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无法实现的。

因此,被控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相比,显然不是相同技术特征,从手段、功能、效果及是否容易联想到的角度去判断,也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2). 涉案专利的的“动力装置带动的进板辊、出板辊和螺旋辊”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

    在涉案专利中,“动力装置带动的进板辊、出板辊和螺旋辊”这一技术特征指的是“进板辊、出板辊、螺旋辊”能够被动力装置带动,没有指明动力装置与进板辊、出板辊及螺旋辊的具体连接配合关系,而是使用“带动的”这一功能与作用来限定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只是描述说动力装置能够带动进板辊、出板辊及螺旋辊,达到能够带动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但动力装置是如何带动进板辊、出板辊及螺旋辊的,以及它们之间是怎样具体连接关系在权1中并没有描述,这显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需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见,可以确定该技术特征描述的是动力装置直接带动出板辊,出板辊在依次带动其他对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板辊的一端始终受向下的拉力拽动,另一端没有受力,导致辊两端受力不均,容易导致卡板。比较被控产品,通过上下传动轴水平带动各副对辊,使受力的进板辊辊始终受在水平的拉力下滚动,不受向下的拉拽力,不会产生辊的两端受力不均的问题,从而防止板材在走板时卡板,这是被控产品的独创性技术,显然与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实施方式不同。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在说明其他区别特征之前,代理人先说一下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对板材涂抹腻子的工作原理和方式的不同。理解了二者在涂腻子方式上的不同,就会理解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2—4技术特征的不同。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涂腻子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0027】段中记载的工作过程“螺旋辊7旋转从板材底部涂抹腻子,从进腻子口进来的腻子在板材上表面涂抹”可见,板材上下表面的涂腻子是在进板辊与出板辊之间完成的,上面靠进腻口进来的腻子在板材上表面涂腻子,下表面靠螺旋辊涂腻子。

    被控产品技术方案中(见代理意见的附图),最右面的辊是进板辊,两对上涂腻子辊和下涂腻子辊在腻子池中,腻子池与进板辊之间有挡板隔离,即进板辊不接触腻子,对板材涂抹腻子是靠在腻子池中的两对涂腻子上辊及涂腻子下辊来完成,涂腻子上辊向板材上表面涂抹腻子,涂腻子下辊向板材的下表面涂抹腻子。螺旋辊设置在最外侧的涂腻子下辊的下方,是用来防止腻子凝固或板结,被控产品板材上下表面的的腻子靠两对涂腻子上下辊完成。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给板材涂腻子的方式与专利中在进板辊与出板辊之间的,靠进腻口进来的腻子在板材上表面涂腻子,下表面靠螺旋辊涂腻子的工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

区别2:涉案专利权1有“用于往板材下表面涂抹腻子的螺旋辊位于进板下辊和出板下辊之间” 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螺旋辊是用来给板材下表面涂抹腻子的。结合说明附图图1、图4.图5可见,螺旋辊位于进板下辊和出板下辊之间并且与进出板下辊是水平并列的,这样的目的是板材从进板辊送来后,螺旋辊正好位于板材下表面的位置方便涂抹腻子。

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辊位于涂腻下辊的下方,不在进板下辊与出板下辊之间,而是远离板材,必然不能给板材下表面涂抹腻子,作用也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被控产品是靠腻子池中两个涂腻子下辊给板材下表面涂腻子。被控产品螺旋辊的作用是防止腻子凝固或板结(见被告201320329221.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5页【0025】段中第3、4行的说明。)不是给板材下表面涂腻子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位于“进板下辊与出板下辊之间给板材下表面涂抹腻子的螺旋辊”这一技术特征。

区别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壳顶部与螺旋辊对应处有进腻口”这一特征,对涉案专利来讲,该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腻子进来后正好对应螺旋辊,腻子正好置于进板上辊与出板上辊之间,使从进腻子口进来的腻子在板材上表面涂抹,螺旋辊在板材下表面涂腻子。

因被控产品靠腻子池中的涂腻子上辊涂抹板材上表面的腻子,涂腻子下辊涂抹板材下表面的腻子,故被控产品无需与螺旋辊对应处的进腻口。从法院到菏泽众弘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处保全的证据照片可见,被控产品没有“与螺旋辊对应的进腻口”这一技术特征。

   区别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腻子置于进板上辊与出板上辊之间”这一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从进腻口进来的腻子在板材上表面涂抹腻子”(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行)可见,涉案专利腻子置于该位置是为了使从腻子口进来的腻子在此处给板材上表面涂抹腻子。被控产品的腻子置于腻子池,由涂腻子上下辊在腻子池中涂抹腻子。被控产品无需将“腻子置于进板上辊与出板上辊之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1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特征2-4中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被控侵权产品所缺少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参考。

 

                             代理人:左俊杰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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