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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8日 山东专利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于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罚犯罪,解决纠纷,调节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

行,促进生产力迅速发展。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及其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第一审、第二审案件;依法核准死刑案件的判决、裁定;受理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各类申诉和再审申请,对确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审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对下级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全国共设高级人民法院31个。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他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交的第一审案件;抗诉案件和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市提出的抗诉案件。高级人民住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各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各直辖市内控区域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大省、自治区辖市设立的和自治州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截止2001年6月,全国共设置中级人民法院346个。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交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和县级市、自治县、旗、市辖区人民法院,以及根据需要设置的其公他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截止到2001年6月,全国共设立基层人民法院3135个,人民法庭近11000个。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军事法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大中的审判机关。审判军职人员的犯罪案件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由它管辖的案件。

海事法院审判海事案件、海商案件和依照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案件。目前,我国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北海等港口城巾设立了海事法院。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危害铁路运输的刑事案件、铁路运输纠纷案件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由它管辖的案件。在各铁路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铁路分局所人地设立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口法官法》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等级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则包括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

(一)法官的条件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l、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

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初任法官的选任,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二)法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三、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

(一)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国家的审判权主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中华人民大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个权力。

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

(二)基本制度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制度有:

1、公开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先期公告,允许公民旁听。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2、辩护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也可以由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为他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他辩护;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诉讼活动中充分行使一切合法权利。

3、诉讼代理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问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4、回避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他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有权申请回避;上述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也应当自行回避。

5、调解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例,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的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对自诉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外,不适用调解。

6、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但必须是单数。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和作出裁判由审判长负责主持,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如果意见分歧,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使少数人的意见也要写入评议笔录。

7、审判委员会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由院长、庭长和有经验的审判员参加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发生意见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8、两审终审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上诉的刑事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定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9、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适用的刑特别慎重,终审判决确定后还要经过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利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校准。

10、审判监督制度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为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四、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刑事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用刑罚手段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和读职等犯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对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定罪处罚。对于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遵纪守法,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人民法院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必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政策。通过适用和执行刑罚改造犯罪分子,使之成为守法公民。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二)民事审判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案件审理范围从传统的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般民事案件,发展到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保险业、信息产业及劳动、交通、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全部民商事领域中的所有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在形成统一的民事审判格局的前提下,按照案件的分类和专业化分工的需要,人民法院内部还设立了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审判业务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有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和民事审判第四庭,分别审理不同分工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民事审判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l、审理物权方面的案件

包括确认物权和侵害物权所产生的各种民事纠纷,主要有:财产所有权纠纷、企业经营权纠纷、上地等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相邻关系纠纷、股东权益纠纷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物权方面的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却有重要的影响,对于确认民事主体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有着积极意义。近年来,由于我国对外开放的深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健全和完善,物权特别是财产所有权纠纷、担保权纠纷日益增多。

2、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中最常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建设工程承包、运输合同、保险等纠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蓬勃发展,人民法院还审理大量的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承包、联营、兼并及股份制改造,金融领域里出现的存单、证券回购、股票、票据、期货以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纠纷案件,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案件近年上升幅度也比较大。

3、审理人身权方面的案件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身权方面的案件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纠纷占有较突出的地位;二是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收养方面的纠纷;三是法人人身权纠纷,主要是侵害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纠纷。

4、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为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保护智力成果,我国已先后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原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纳入到统一合同法中作为分则中的专门一章。我国也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等15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我国人民法院妥善受理了各种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技术合同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法保护了知识产权,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在国内公众中树立了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象。

5、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审理海上、内河运输中发生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请求保全案件、涉外贸易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等,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又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由设在港口城市的十个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随着全球经济~体化进程的加快和中国航运、经贸事业的迅速发展,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将日益增多,案件的复杂性将更加突出。我国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在程序上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实体上适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国际惯例、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逐步实现适用法律形式多元化,并将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

(三)行政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主要有: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诉行政机关所实施的限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诉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诉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诉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人民法院还依法审查处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法工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停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案件的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四)执行工作

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司执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执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2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五)国家赔偿工作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即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的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法定期限内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金主要包括自由赔偿金、伤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对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依法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都依法成立了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了各种刑事赔偿案件,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六)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一贯承认并尊重国际社会关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不断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并且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对话、交流与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审判、回避制度、案件审理期限、司法救助、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等方面,都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文件,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必须遵从的审判规则以及当事人应该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加强对公民人权的司法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在审判活动中注重保障公民的人权。通过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遵纪守法的公民不蒙冤受屈;使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依法对当事人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从而有力维护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极大促进了人权在司法领域的充分享有和真正实现。

人民法院历来尊重中国已经批准或者加人的所有国际人权条约,严格履行条约规定的司法义务,同时,还以积极务实的态度,采取多种形式,例如举办研讨会、人员互访等,不断扩大与国外法院以及国际组织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交流和合作。

五、人民法院的改革工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作为我国司法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改革,也在积极探索、进行。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改革纲要》)。《改革纲要》系统地明确了人民法院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奋斗目标,有力地推进了人民法院改革事业。

审判方式改革成效显著。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推行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对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公民可以凭有效证件旁听。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推行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庭审理案件实行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强化了合议庭职责,规范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当庭宣判率。努力扩大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范围,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公正与高效。加大了对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更具说理性。裁判文书在媒体和网络上公布的工作正在逐步实施当中,使审判工作能够更广泛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提高了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度。

法官制度和其他人事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实施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已经确立,2002年3月举行第一次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自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配备法官助理和确定法官员额的试点工作,试行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随着上述制度的实施,法官和其他人员的素质将有较大提高。

审判机构设置日趋完善。人民法院实行了“立案、审判、监督、执行”分立制度,并建立了相应的审判机构。根据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原则,对各种不利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庭进行了调整和撤并,进一步理顺了人民法庭的体制。通过对法院执行工作管理体制的改革,初步建立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了跨辖区案件以委托执行为主的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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