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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热议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6日 山东专利律师  
    著名商标规范应细化明确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陶鑫良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这一规定含糊其辞,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建议予以明确和细化。
    在我国当前的“泛驰名商标”体系中,著名商标往往被认为是省市级的“亚驰名商标”。目前我国各省市区累计认定的著名商标已有数万件,大多数省市区认定著名商标的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仍然采用“一年认定,多年有效;一案认定,全面适用”的非个案处理的原则,并多将认定后的著名商标作为固化的荣誉资质以及广告资源。在我国商标法及其配套规范中,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早已采取“个案认定,争议认定,请求认定,需要认定,事实认定,动态认定”原则,仅对涉案相关事实认定。而目前各省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多与上述驰名商标认定规则背道而驰。如果在做为上位法的商标法中原则规定“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其实就是认同或包容了上述著名商标的错误认定原则,甚至给予其立法依据。
    对著名商标认定原则予以规范,此次商标法修改不应视而不见,而应正本清源,至少应明确著名商标的个案认定与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
    对征集意见稿部分表述的看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孙国瑞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的规定应再做斟酌,因为“著名商标”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宜在商标法中使用,而且对于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的认识和认定在我国尚不明晰,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对“著名商标”问题不做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存疑。商标使用许可与商标转让相比,后者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影响更大,而征集意见稿中关于商标转让的条文没有增加对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因此,“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否有必要写入,应予斟酌。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提法不妥,建议慎重考虑。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建议不予采纳。
    征求意见稿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人”等不同的称谓,建议统一使用“商标权人”的提法,因为根据现行商标法规定,注册产生权利,而且商标权不仅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包括其他权利。
    应将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对待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张玉敏
    征求意见稿关于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抢先注册的不予核准注册,以及注册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应提交近三年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等规定,是对使用在先商标权益的保护,殊值赞同。
    但征求意见稿亦存在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未能真正将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予以对待,在立法的体例结构和具体内容设计中,行政管理思维仍然突出。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立法需在首先明确权利的取得方式、条件、权利内容等前提下,规定相应情况下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以引导权利人的行为选择,而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政府就不应当以行政权力主动干预,征求意见稿却未遵循这一原则。例如,商标法关于转让注册商标须经核准登记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足以引导当事人申请核准并办理登记公告手续。但征求意见稿却规定对此类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监督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显得没有必要。
    二是在长达6年的修法研讨中已经达成共识的一些问题,如立法目的、侵权判断标准等,在征求意见稿中未能得到反应。
    维护商业诚信 增加立法弹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琛
    征求意见稿有几个重要指向:首先为制止恶意抢注,第三十四条方案二借鉴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相关规定,将恶意抢注的界定从原先的“损害在先权利”与“抢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扩展到其他依据当事人的特定关系和具体情事可认定注册出于恶意的行为;其次为防止滥用异议程序,草案把异议人的资格限定为利害关系人;再者为防止滥用商标权,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非商标意义符号的正当使用。这些指向均能反映出近年来商标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商业诚信的缺失。无论是恶意抢注商标,还是滥用救济程序与滥用权利,其本质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规避法律。立法者不仅应针对各种恶意行为设计具体规则,更应把握这些行为的共性,采取有针对性的立法技术予以回应。
    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规避法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立法必须留下足够的弹性,而征求意见稿在这一方面不够完善。例如,相关条款中没有写入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四条仍保留了封闭列举模式的方案一。如果不增加立法弹性,可以想见,一旦面对新的恶意行为,立法又将捉襟见肘。
    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应具体化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侯仰坤
    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内容少而空,对此,征求意见稿可予以细化及补充,具体可增加两方面内容。
    一是增加和量化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例如可增加“持续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应在10年以上”、“该商标通过正式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应在5年以上,广告范围应在国内20个省份以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没有因为质量问题被行政机关处罚过”以及“申请驰名商标的单位没有从事过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也没有其它不良记录”等规定。
    二是增加认定中的公示程序和认定后的监督程序,建议增加:驰名商标被初步认定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进行公示,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公示期为三个月,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建议增加驰名商标的撤销程序,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如果在认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商标自身达不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驰名商标。(肖 峰 杨 强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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