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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店销售盗版盘 场地出租方也侵权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日 山东专利律师  
音像店销售盗版cd已不是新鲜事,作为音像店场地的出租方,在没有直接进货销售的情况下,是否也侵犯了正版cd的著作权,需要赔偿著作权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场地出租方是否侵权

  近日,拥有陈慧娴《情意结》唱片版权的广东星文公司发现,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公开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盗版的《情意结》cd,于是将新玛特公司告上法庭,认为新玛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它享有的著作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星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玛特公司停止销售陈慧娴《情意结》盗版cd,判令新玛特公司在其市级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支付星文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对于星文公司的指控,新玛特公司有不同的意见。新玛特公司认为,盗版cd并不是其经营,不应由其进行赔偿。新玛特公司进一步解释说,盗版《情意结》cd是由抚顺市当代音像超市公司销售的,而当代音像超市则租赁了新玛特公司的场地。在这其中,新玛特公司只是场地的出租方,盗版cd的经营行为及进货均是当代音像超市公司的销售行为。因此,如果构成侵犯著作权,这一侵权行为也是当代音像超市造成的,与新玛特公司并无关系,新玛特公司也不参与进货及进货应尽的义务责任。所以,星文公司将新玛特作为被告实为不当。新玛特公司请求法院追加被告,由于盗版《情意结》cd产品是当代音像超市进行购进的,案件的赔偿结果与该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为此,请求法院追加当代音像超市为本案被告。

  法院审理查明,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内地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予以审核登记,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星文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购买了《情意结》等cd光盘,买到光盘的包装设计与星文公司发行的正版光盘并不一致。

  可另行向承租人追偿

  法院认为,星文公司是《情意结》的邻接权人。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类似著作权的权利。新玛特公司销售星文公司享有邻接权的盗版cd光盘,这一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星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星文公司因新玛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新玛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新玛特公司提出自己并没有销售盗版光盘,只是场地出租方,应该由承租方抚顺市当代音像超市承担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因为承租人当代音像超市是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当视做新玛特公司的经营行为。新玛特公司要求追加承租方抚顺市当代音像超市为被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新玛特公司可以依据双方合同,对出售盗版光盘的承租人另行追偿。新玛特公司销售盗版光盘,对星文公司的邻接权造成了侵害,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应认定主观上有过错。原告星文公司要求被告新玛特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因为星文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新玛特公司侵权所得无法确定,在综合新玛特公司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后,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600元。

  此外,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无法认定是明知,因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适应。

  知识产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围绕音像制品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频频出现,保护知识产权案件中举证责任也引人思考。2008年歌手孙楠诉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引发了公众的普遍关注。

  2006年孙楠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在银座商城购得彩封标有“孙楠对视”、“sunnan:最新专辑”字样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专辑一盒。孙楠以该光盘第1-7、9-16首曲目均为其表演,金视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侵犯其表演者权为由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银座商城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金视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销毁涉案音像制品、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支持了孙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金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孙楠的诉讼请求。孙楠遂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于是,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的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再次对这起案件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人主要围绕孙楠是否享有涉案曲目表演者权、金视公司是否侵犯孙楠表演者权、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如何裁定赔偿数额等三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证据又不够充分,法庭并未当庭宣判,待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合议后再做出裁判。

  本案审判长、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于晓白在庭审结束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证据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虽然最终案件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告终,但看似简单的侵权纠纷,却因为证据问题而难于轻易做出判决也引发了人们对保护知识产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思考。音像制品在复制、发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权利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如词曲作者、文字作品作者、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等,又包括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制作者、出版者、发行者(销售商)等。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依法确定各权利人之间或者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运用举证规则来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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