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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院公布2014十大知识产权案

发布时间:2015年5月4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山东知识产权律师

济南市中院公布2014十大知识产权案

 

1 、“汽车蝶形阀总成”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马某

被告:重庆劲雄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劲雄公司)、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欧康公司)

【案情】马某为“用于汽车发动机排气辅助制动的蝶形阀总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0日。2011年,欧康公司销售了涉嫌侵犯该专利的产品。马某遂以欧康公司及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劲雄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劲雄公司以曾于2005年11月9日提出一种名为“柴油机排气制动汽缸”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由,主张专利抵触申请的现有技术抗辩。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劲雄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符合专利抵触申请的时间要件,但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非相同的专利技术,相对于涉案专利不构成抵触申请。劲雄公司生产、欧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欧康公司作为销售方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劲雄公司、济南欧康公司停止侵权,劲雄公司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5万元。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抵触申请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适用问题。抵触申请是指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在前述专利申请日前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前述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申请。抵触申请如果成立,则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抵触申请除必须满足时间上早于专利申请日、系同种专利类型的条件之外,还必须与该专利申请系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

 

2 、“康明斯”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康明斯有限公司(简称康明斯公司)

被告:山东康明斯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康明斯)

【案情】康明斯公司创建于1919年,总部设在美国,业务包括设计、制造和分销发动机,拥有包括中文“康明斯”、英文“CUMMINS”等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康明斯于2009年注册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在其产品、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中文“康明斯”、英文“Cummins”的名称。康明斯公司认为山东康明斯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康明斯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明斯公司与山东康明斯系从事相关产业的制造商。山东康明斯在其产品、包装、交易文书、网站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康明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且山东康明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英文“康明斯”、“Cummins”作为企业字号,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山东康明思立即停止侵权并停止使用带有中英文“康明斯”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康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评析】本案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带有侵权字号的企业名称,维护了商业伦理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3 、“庆丰”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简称庆丰包子铺)

被告: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庆丰公司)

【案情】庆丰包子铺系“慶豐”、“老庆丰+laoqing feng”商标的商标权人。济南庆丰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使用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庆丰包子铺认为济南庆丰公司注册带有“庆丰”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庆丰”服务标识,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了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此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南庆丰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庆丰”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9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庆丰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且与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差别较大。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庆丰包子铺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山东及济南地区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济南庆丰公司未侵犯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同时,济南庆丰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意图,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系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引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竞争纠纷案件。本案的处理,并未简单地根据在先原则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现状进行侵权认定,而是充分考虑了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影响范围,被告有无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坚持包容性发展理念,公平合理的解决权利冲突引起的纠纷。

 

4 、“白鹤泉”商标权属纠纷案

 

原告:济南好运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好运泉公司)

被告:田某

【案情】好运泉公司系“白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2年,田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白鹤泉”商标由好运泉公司转让到自己名下。好运泉公司认为田某擅自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作为好运泉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转让行为影响到股东的利益,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根据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和好运泉公司章程,涉案商标的转让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涉案商标的转让不应视为好运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判决确认涉案商标由好运泉公司转让至田某的行为无效。

【评析】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的处理,提示企业对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处分,应当严格管理,加强管控,完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防止风险发生。

 

5 、“飞行传奇”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魏某

被告:明天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明天出版社)

【案情】魏某系科普类图书《飞行传奇》的作者。1985年5月,该书经由明天出版社出版,首次印刷45600册。明天出版社支付魏某稿酬1000元,双方未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该书分别于1989年、1991年、1992年、1994年分四次共重印55091册。魏某于2013年10月发现重印的图书后,认为明天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明天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首次出版时,尚无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出版行业政策。前两次重印时,《民法通则》已施行,应适用《民法通则》;后两次重印时,《著作权法》已经施行,应以《著作权法》作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于涉案作品的稿酬问题,虽然当时存在一次性稿酬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两种支付方式,但后者为出版行业主管部门倡导并推行,明天出版社在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的1000元系一次性稿酬的情况下,仍应就重印行为向魏某支付印数稿酬。因图书重印行为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人身权,因此对魏某的停止侵权及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明天出版社赔偿魏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图书出版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而著作权人与图书出版者未就稿酬及图书重印等问题签订出版合同。本案的处理,主要依照当时出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了稿酬支付方式。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于重印行为的法律性质、诉讼时效等问题做出了合理的分析认定,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6、“订单信息”商业秘密侵权案

 

    原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康公司)

    被告:倪某

    【案情】

    2008年,三康公司与倪某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案外人温州宝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自2009年与三康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2013年,宝泰公司联系三康公司,欲购买臭氧设备。三康公司向宝泰公司发送了报价单,其内容包括设备采购信息和维修信息。倪某获知该信息后,向宝泰公司承诺自己可以提供相同质量但价格便宜的设备,并随后与宝泰公司签订了臭氧设备采购合同。倪某收取了宝泰公司合同总价款93000元以及设备维修费35800元。三康公司认为倪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与倪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要求倪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泰公司的订单信息是其向三康公司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邀约或磋商,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宣传,双方询价、磋商的过程、内容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秘密性;上述订单信息一旦转化为正式订单,即可给三康公司带来利润;三康公司与倪某签订的《保密合同》应认定为三康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因此该订单信息属于三康公司的商业秘密。倪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获悉订单信息并利用其谋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判决倪某停止侵权并赔偿三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评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的裁判,从订单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因素予以考量,最终认定订单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涉及订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7、“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登海公司)

     被告:高某

    【案情】

    登海公司获得“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登海公司认为高某经营的农资种子商店销售的名称为“瑞祥505”玉米种子侵犯了其“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起诉要求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采用DNA指纹方法做出的检验报告,高某销售的“瑞祥505”玉米种子与“先玉335”的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两品种构成相同或极近似。根据我国《种子法》的规定,经营者购买种子必须对种子来源进行审查。高某作为种子经营者,销售授权品种“先玉335”玉米的繁殖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渠道,对种子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登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评析】

    本案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对比检验报告为依据,依法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打击侵权行为,对于鼓励育种者的创新热情,促进农林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8、“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夏良子)

     被告:张某

    【案情】

    2010年7月,华夏良子与张某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书,许可张某开办“济南市长清区华夏良子养生会馆”。合同签订后,因张某拖欠特许经营管理费,华夏良子认为其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所欠管理费,并解除合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华夏良子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张某实际拖欠特许经营管理费应予支付。基于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书,张某向华夏良子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37万余元。

    【评析】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是近年新兴的商业经营模式,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典型的拖欠特许经营管理费案例。通过本案的裁判,对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9、“石英谐振器”产品专利行政诉讼案

 

     原告: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公司)

     被告:日照市知识产权局(简称日照知产局)

     第三人: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旭日公司)

    【案情】

    旭日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因发现汇丰公司涉嫌侵犯该专利,于2011年5月申请日照知产局予以处理。日照知产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汇丰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仅在焊接顺序及焊接位置上存在不同,该不同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符合关于等同特征的要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责令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汇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日照知产局认定汇丰公司构成等同侵权并无不当。日照知产局对其处理决定提供了调查笔录、现场取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了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审理因对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引起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既要对行政行为的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也要在进行技术比对的基础上,适用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对专利侵权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才能对被诉专利行政行为作出正确的处理。

 

10、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案情】

    许某在其租住房屋内,使用收购的带有“惠普”标志的废旧空硒鼓及从网上购买的硒鼓鼓芯、假冒“惠普”硒鼓的包装材料等物品,制作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2013年7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许某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屋内查获已经灌粉、加封条的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274个,已经擦洗或贴假标的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365个,鉴定价值24万余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许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评析】

    本案的裁判,一方面从商标侵权判定角度对商标是否构成相同的问题进行了认定,另一方面从刑事审判角度考虑了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被告人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是综合运用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规则和刑事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的经典案例,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

 

    (来源:齐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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