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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专利行政纠纷案件 胜诉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6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侵权产品,专利,侵权,外观设计专利,答辩

代理专利行政纠纷案件  胜诉

律师代理了一起专利行政处理纠纷案件。接受被请求人的委托后,及时到知识产权局了解案情、陈述意见,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提出了内容全面的答辩意见。最终,请求人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回了处理请求。

案情简介

请求人享有防毒半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生产的贩毒面具侵犯其上述专利,故向当地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要求确认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律师接受被请求人委托后,仔细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的区别,认为被控产品至少有四个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而且针对不同的技术特征从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及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等几个方面向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律师认为除了需要关注是否相同或相似之外,还应当注意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是将被控产品的整体外观与请求人的“防毒面罩主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还是将被控产品防毒面具的一部分(即拆出来的防毒面罩主体)与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判断的对象是产品的外观,即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与外观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判断的方式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律师认为消费者注意是整个防毒面具的外观而非部分,消费者是不会注意到将防毒面具的一部分与外观设计进行比较的。因此对比的对象应当是被控产品防毒面具的整体外观,而非仅只指防毒面罩主体。本案中,将被控产品防毒面具的整体与请求人“防毒面罩主体”进行对比,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知识产权局认可了律师的答辩理由并动员请求人撤回了处理请求。

 

 

附:专利行政纠纷答辩书

 

专利行政纠纷答辩书

答辩人:宁阳县某劳动防护用品厂

答辩人就请求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答辩如下:

    一、请求人主张的所谓侵权产品不构成对请求人的200420096687.5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200420096687.5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200420096687.5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防风、防毒半面罩,包括有面罩主体,风镜,其特征是风镜与主体联为一体,主体的下部中间位置装有呼气阀,呼气阀由插在呼吸阀座上的呼气阀片加盖上呼气阀罩组成,松紧带支架放在主体上并与主体上的孔同心,滤毒盒底盘装在主体的两侧,装有海绵垫、滤毒剂、滤膜、滤网及吸气阀片的滤毒盒装在滤毒盒底盘上,系带分别固定在主体上支架与风镜上。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记载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确定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必要技术特征为:

1、风镜与面罩主体联为一体;2、面罩主体的下部中间位置装有呼气阀;3、呼气阀由插在呼吸阀座上的呼吸阀片加盖呼气阀罩组成;4、松紧带支架放在主体上并与主体上的孔同心;5、滤毒盒底盘装在主体的两侧;6、滤毒盒装有海绵垫、滤毒剂、滤膜、滤网及吸气阀片;7、滤毒盒装在滤毒盒底盘上;8、系带分别固定在支架上和风镜上。

将请求人主张的侵权产品与200420096687.5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至少有以下不同之处:1、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阀片没有插在呼吸阀盖上,而是盖在呼吸阀片上;2、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松紧带支架,主体上更没有与松紧支架同心的孔,这一技术手段与专利技术完全不同;3、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6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滤毒盒中没有滤网和吸气阀片,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气阀片是安装在口鼻罩主体吸气孔的内侧,与专利技术特征6是完全不同的结构;4、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8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系带是分别固定在口鼻罩主体和风镜上,不需要松紧带支架就能实现很好的固定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系带的固定方式更经济、方便,结构简单,与专利技术特征8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的技术特征对比,答辩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申请人的专利技术特征有显著的区别,结构不同,技术手段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申请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申请人的200420096687.5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1、 在请求人的专利技术中,风镜(或眼罩)为公知技术,其作用就是防护眼镜,面罩主体(口鼻罩)也是公知技术(见01352062.8、03337357.4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解决将眼部纳入保护范围的问题,将风镜与口鼻罩的组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现有技术中已给出了技术启示,这只是两项公知技术的简单叠加,这种组合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象的。因此,风镜与口鼻罩联为一体的技术是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同时,请求人将两个公知技术简单叠加的技术方案显然是不具备专利的创造性。

2、 答辩人提交的由台州市路桥区新桥劳保用品厂生产的防毒面具可以证明风镜与口鼻罩为一体的防毒面具至少于2002年8月3日就已存在,早于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10日的申请日,进一步证明风镜与面罩主体联为一体的防毒面具是现有技术。答辩人是在参照台州市路桥区新桥劳保用品厂该产品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后生产的,未侵权请求人的专利权。

3、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公知技术,其技术特征也未落入请求人200420096687.5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请求人200430048413.4的外观设计专利,理由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请求人200430048413.4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侵权要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判断的对象是产品的外观,即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与外观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判断的方式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请求人外观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而不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物是防毒面具,判断是否侵权的主体应当是购买防毒面具的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是来购买防毒面具的,而不是来购买防毒面罩主体的。判断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消费者注意的当然是整个防毒面具的外观,消费者当然不会将防毒面具拆开来比较的。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请求人防毒面罩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结论是不言而喻的,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未侵权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

1、《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在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中,风镜为现有设计,口鼻罩也是现有设计(见01352062.8、03337357.4的外观设计专利),将风镜与口鼻罩的组合只是两项公知技术的简单叠加,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是新设计。请求人的外观设计显然属于将已有设计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而形成的技术方案,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外观设计近似,但因产品的外表形状属于已有设计,不属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请求人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2、答辩人提交的由台州市路桥区新桥劳保用品厂生产的防毒面具可以证明风镜与口鼻罩为一体的防毒面罩至少于2002年8月3日就已存在,早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9月24日的申请日,进一步证明风镜与口鼻罩联为一体的防毒面罩是现有设计。

3、《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显然是现有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被请求人侵犯其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局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请求。

     此致

泰安市知识产权局

                         答辩人:宁阳县某劳动防护用品厂

                      代理人:左俊杰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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