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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证据

发布时间:2015年4月10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济南专利律师

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提交的证据

济南专利律师  左俊杰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证据运用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先就原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初步证据运用进行说明。

     一、权利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单位的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授权时的法律状况。

     3、专利登记薄副本。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证书只能证明专利授权时的情况。在授权之后,专利的权属的变化,如专利权转让,专利被宣告无效等,无法通过专利权证书体现,一般只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因此只有查阅专利登记薄副本才能确定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登记薄副本是最有力的诉讼证据。专利授权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并交纳一定的费用。当然原告可以不主动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但被告注意应当在在开庭之前查阅专利登记薄副本,这样才能清楚起诉是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辩理由。

   4、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不是公布的专利申请文本)。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外观设计的为公告授权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修改后的专利法已经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作为必要的文件,用于解释外观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5、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在起诉时是有效的。其实最能证明专利效力的证据是专利登记薄副本。因为在专利登记薄副本的最底行会注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某年某月某日”。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提供专利年费收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说明专利已缴纳年费,专利有效。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的缴费实务中,即使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或因没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后,缴纳专利费也是可以进行的,从而取得专利年费收据。因此只有专利年费收据不足以证明专利起诉时有效。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实务中出现用专利年费收据来证明专利持续有效,可能是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影响,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这里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是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之一,最具证明力的证据是专利登记薄副本,因此有经验的律师在代理专利纠纷时都会认识到专利登记薄副本的重要性。

      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2009年10月1日之后,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是专利评价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有些法院在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时要求提交实用新型的检索报告,若没有法院就拒绝受理。此种做法明显的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在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明确表示,出具实用新型的检索报告并不是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但若不提供检索报告,被告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如无其他可以不终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中止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最好提供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在被告提出专利无效时,可避免案件被中止审理。

还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10月1日之后,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将是专利评价报告而非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而且不光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也可出局专利评价报告。届时,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评价报告。

二、侵权证据

     1、书证:一般是公证书,专利权人通过调查发现了侵权行为后,通常会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证据保全,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购得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或对销售现场(或许诺销售)或对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行为进行公证,从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最好主动向销售者索取产品宣传册、销售侵权产品人员的名片、购货发票或收据,以进一步明确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和销售者,同时专利权人应要求公证机关对前述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作出说明,一并记载在公证书中。

     2、物证:专利权人从市场上购得的侵权产品。购得的侵权产品应由公证人员封存,并拍照。在提交给法院之前,原告应确保封条完好无损,否则被告将可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对侵权产品不予认可。

     3、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提交初步证据立案后或立案的同时,可申请法院对销售或使用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有些情况下公证处公证取证可能会受到较大的阻力,法院保全证据的力度相对大一些。

   4、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包括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书证或物证。

三、损失证据

     1、原告财务账册或审计报告

     原告主张以自己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提供自己单位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者相乘之积就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依据。

     2、被告的财务账册或审计报告

     依据专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原告通常要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务会计账册,经独立的第三方审计后,以审计结论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从而确定被告获利数额。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在上述证据均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证据举证难度较大,可以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即参照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司法实践中,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要在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否则证据效力不高。另外,有经验的专利权人为便于取证,先与其他单位签订名义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和缴税凭证,以此作为损失证据。但如果被许可方实际并未生产专利产品,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应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当然,一般情况下这需要被告应举证来反驳。

   4、法定赔偿证据

 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原告可提供一些辅助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情节及专利产品市场价值,在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

   以上证据可形成一个初步的证据链条,但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最关键的还是看侵权证据是否充分,原告关于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是否得当,这要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来说明,这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笔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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