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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2014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发布时间:2015年5月4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山东知识产权律师

2014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1、 NBA队徽商标侵权案

 

  原告:美国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NBA公司)

  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简称特易购公司)

  【案情】NBA公司系“亚特兰大老鹰队”、“洛杉矶湖人队”、“奥兰多魔术队”等30支球队队徽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帽等。特易购公司在其经营的连锁超市中销售了带有NBA队徽商标的球鞋。NBA公司认为特易购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特易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易购公司销售的运动鞋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NB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NBA公司的商标使用时间长、宣传范围广、知名度较高。特易购公司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放任被诉侵权商品上市销售,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特易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依法加大商标权司法保护力度,判令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销售商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销售商的主观状态应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销售商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的裁判,对销售商知假售假的行为进行了依法认定,同时在法定范围内酌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使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雨洁”商标侵权案

 

  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芳公司)

  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潍坊雨洁公司)

  【案情】拉芳公司是“雨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纸、纸餐巾等。拉芳公司认为潍坊雨洁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洁肤湿巾、手帕纸等商品上使用雨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潍坊雨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雨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拉芳公司的商标权。但由于潍坊雨洁公司抗辩拉芳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而拉芳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近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潍坊雨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支付拉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判决潍坊雨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拉芳公司支付合理费用。

  【评析】本案系一起对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进行保护并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虽然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当被诉侵权人提出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且商标权人未能证明其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亦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商标权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侵权人支付合理开支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既有效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又合理确定了侵权责任,体现了对“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司法政策的恰当运用。

 

  3、“7天连锁酒店”商标侵权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七天酒店)

  被告:济宁市星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星月公司)

  【案情】七天酒店是“7天连锁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系2007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6日被初审公告,2013年2月21日获得核准并予以公告,核准服务项目包括住所、饭店等,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2012年8月24日,七天酒店发现星月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店内物品上使用了“7天连锁酒店”标识,上述行为持续到2013年2月21日之后。七天酒店认为星月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星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七天酒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星月公司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商标使用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所以对七天酒店要求星月公司对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2013年2月21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后,星月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故判决星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本案是一起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人在商标初审公告期满至商标核准注册日之间的商标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商标权人在其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以前,无权禁止其他主体使用相同的商标,只能向恶意使用人主张赔偿损失。本案的裁判,准确划定了商标权在不同时期的权利边界,既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权利滥用。

 

  4、“米其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

  被告: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顺泰公司)

  【案情】米其林公司是“米其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轮胎、内胎等。米其林公司认为顺泰公司在其门店的橱窗使用标识及“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顺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顺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及“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行为是向相关公众表明其销售的轮胎为米其林公司生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米其林轮胎来源产生混淆,未侵害涉案商标权。但顺泰公司在销售米其林轮胎的同时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其在门店橱窗上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行为属虚假宣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顺泰公司停止在门店橱窗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析】本案是一起规范销售商广告宣传行为的典型案例。通过对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的深入分析,对销售商在销售正品商品时使用相关商标进行商品宣传是否侵害商标权,及非专卖销售商在销售商品时宣称专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正确认定。本案的裁判,对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引导轮胎销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5、威尔德摩德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美国威尔德摩德公司(简称威尔德摩德公司)

  被告: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慧邦汉默公司)等

  【案情】威尔德摩德公司成立于1960年,系全球锻造行业的知名厂商,其英文企业名称为Weld Mold Company。慧邦汉默公司在经营中注册使用www.weldmold-china.com作为公司域名,并在广告中宣称其是锻造行业知名厂商威尔德摩德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威尔德摩德公司认为慧邦汉默公司将其英文企业字号“weldmold”注册为公司域名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慧邦汉默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威尔德摩德公司并未提交其字号在国内享有知名度的证据,但结合慧邦汉默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威尔德摩德公司知名度的描述,以及宣称自己是威尔德摩德公司中国总代理的宣传内容,足以视为其明知威尔德摩德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慧邦汉默公司将威尔德摩德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其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予以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威尔德摩德公司知名度的不正当意图,客观上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慧邦汉默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域外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企业字号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方可给予保护。本案中域外公司虽未举证其企业字号具有知名度,但被诉侵权方系明知该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进行攀附,该行为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本案的裁判,对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促使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具有积极意义。

 

  6、“古籍点校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李子成

  被告:葛怀圣

  【案情】2008年9月,李子成与葛怀圣合作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二人合作点校至第四稿。葛怀圣在第四稿的基础上又点校了三稿。2011年4月,葛怀圣将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正式出版,但未列明李子成为合作作者。李子成认为葛怀圣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葛怀圣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葛怀圣主张古籍点校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将古籍中字体由繁改简、更正文字错误,并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的行为。虽然古籍点校以还原古籍原意为宗旨,但古籍点校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表达习惯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不同点校人会创作出不同的点校作品,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葛怀圣的行为侵害了李子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发行权,故判决葛怀圣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评析】本案系涉及“古籍点校作品”的新类型著作权侵权案件。通过对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理论的准确分析,依法认定“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的裁判,对我国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古籍作品的传播及传统文化的传承具有积极意义。

 

  7、AutoCAD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美国欧特克公司(简称欧特克公司)

  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法因公司)

  【案情】欧特克公司系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欧特克公司认为法因公司擅自在其办公系统中使用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法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应欧特克公司的申请对法因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欧特克公司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法因公司未经欧特克公司许可,商业使用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侵害了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判决法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加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及时固定证据,依法认定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使用了盗版软件,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专业性、市场价值和影响力,顶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50万元。本案的裁判,打击了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体现了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充分实现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8、生产工艺方法专利侵权案

 

  原告: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腾公司)

  被告: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安达公司)

  【案情】天腾公司系“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天腾公司认为安达公司生产的厨房用勺、铲等产品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安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了“冲切”和“打磨”等技术特征,且有先后顺序,而被诉生产工艺中仅有“打磨”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方法步骤本身及其之间的逻辑关系,被诉生产工艺中的“打磨”与“冲切”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并不相同或等同。所以,被诉生产工艺缺少涉案专利中的一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达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故判决驳回天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步骤顺序的方法专利权保护的典型案件。方法专利的方法步骤本身、方法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均会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本案的裁判,对如何根据方法步骤本身及其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正确进行侵权判定具有借鉴意义。

 

  9、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

 

  原告:山东油田人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油田人家公司)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东营区工商局)

  第三人: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大酒业公司)

  【案情】2013年7月9日,胜大酒业公司向东营区工商局举报油田人家公司擅自使用与其白酒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请求东营区工商局查处。东营区工商局认为,油田人家公司在其生产的“印象东营珍藏版”白酒商品上擅自使用了与胜大酒业公司“贵宾30年中国品酒原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作出东分工商行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油田人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油田人家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营区工商局对胜大酒业公司生产的“贵宾30年中国品酒原酒”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认定有误。故判决撤销东营区工商局东分工商行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本案通过对行政执法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依法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纠正,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本案的裁判,对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对进一步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理体制也具有积极意义。

 

  10、“海尔”高管“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齐国新、张庆森等

  【案情】被告人齐国新原系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事业部部长,被告人张庆森原系青岛海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技术处助理工程师,二人在原公司离职后均到国内某大型家电企业工作。齐国新、张庆森在求职过程中,向国内某大型家电企业披露了海尔集团的多项保密数据信息。经评估,齐国新、张庆森给海尔集团分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2.44万元和2579.81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国新、张庆森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齐国新、张庆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企业高管“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企业的商业秘密体现了核心竞争力,关系企业的生死存亡。本案的裁判,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不仅对犯罪分子判处有期徒刑,而且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对于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建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齐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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