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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专利无效案件对证据链完整性的要求

发布时间:2015年1月21日 山东专利律师  Tags: 专利

从个案看专利无效案件对证据链完整性的要求

——技术不同理解对证据链完整性的影响

                                            山东专利律师      左俊杰

专利宣告无效程序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的行政决定和一、二审的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在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时,除了重点考虑涉案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专利技术特征以及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等技术性比较强的问题,还应当首先从证据链的完整性考虑证据是否充分。

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河北先控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一、案情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顺位主从同步控制电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河北先控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控公司)。针对本专利,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至8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

  附件4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简称哈尔滨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哈证内经字第149号公证书(简称第149号公证书)复印件9页,其中包括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内容1页、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8张数码照片复印件共3页,该公证书所附的《中标合同书》复印件3页,以及该公证书所附的哈尔滨工业大学网络与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从信息中心的一楼交换机房中的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以色列伽玛创力POWER+型号的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实物(简称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及《中标合同书》。《中标合同书》签订于2006年7月,合同中的需求方为信息中心,采购商品清单中包括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哈尔滨工业大学于2006年6月采购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现将其提供给实华公司,供专利复审委员会检测使用。

  附件5为哈尔滨市公证处封装实物照片2张,封装实物为第149号公证书中所述提取的伽玛不间断电源模块。

  附件6为哈尔滨市公证处封装实物照片2张,封装实物为第149号公证书中所述现场所拍摄的摄像带复制的DVD光盘1张。

  附件7为以色列伽玛创力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8年12月15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及部分用户清单复印件8页。《证明》载明该公司从2004年3月1日就开始在中国销售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附表中记载了信息中心于2006年采购了上述产品。

  附件8为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电路原理图复印件1页。

   2009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697号决定),认定:

  附件4能够证明公证机关于2009年1月12日在信息中心一楼交换机房从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实华公司提交了附件5带有封装的实物,并当庭打开封装,拆开实物外壳,露出内部结构,该实物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电路结构相对应的内部电路板是插接在插槽中,是可以更换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5实物内部的插接电路板是否更换过,即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与该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不能唯一对应。而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6、7均是为了证明附件5的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并不涉及其中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无论该实物整体销售时间的证明是否成立,均不能证明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8是实华公司对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中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所绘制的电路原理图复印件,其不涉及该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的公开时间和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4至8没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实华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13697号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至8的目的在于证明在本专利在申请日前相关产品已经使用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至8体现了从信息中心公证调取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的过程,根据所附《中标合同》及信息中心和以色列伽玛创力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就已经公开销售并使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怀疑该设备部件进行过更换,但未要求实华公司进一步提交补充证据,在此情形下第13697号决定关于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存在更换可能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补强证据,根据信息中心在本案诉讼中出具的《证明》,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自投入使用后未进行过维修和更换。因此,法院对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过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加以确认,该产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第13697号决定关于附件4至附件8不能组成完整证据链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附件4至8所证明的事实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97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实华公司主张附件4-8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被使用公开,应当提交足以证明该产品已经使用公开的证据。附件4仅能证明公证机关于2009年1月12日在信息中心一楼交换机房从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的事实。在拆除附件5实物外壳的过程中,实物的外壳及内部结构均无破坏,并且该实物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电路结构相对应的内部电路板是插接在插槽中,是可以更换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5实物内部的插接电路板是否更换过,即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与该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不能唯一对应。而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6、7均是为了证明附件5的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并不涉及其中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不能证明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8不涉及该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的公开时间和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4至8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类似的电路结构存在。实华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信息中心的《证明》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认定,不应予以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先控公司关于证据4-8不足以证明涉案电路板已经在先公开的上诉主张成立,第13697号决定关于附件4至8没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97号决定。

三、法院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的认定问题。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在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需要回归到专利申请时的状态,这就需要引入现有技术作为评价的基础。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简言之,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及以其他方式公开。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最突出的特点是公开,即证据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已经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通常,出版物一般均有版权页或出版时间等信息,容易确定其公开时间,实践中争议不大。对于使用公开及其他方式公开而言,需要通过证据证明申请日前销售、展览等行为。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这一事实,实践中争议较大。

  当现有技术涉及整个产品的某个部件,特别是该部件是可更换的情况下,无效请求人应当证明该部件的公开时间,而不能简单地将整体产品的公开时间视为该部件的公开时间。

  本案中,现有技术即涉及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中的一个可更换部件。附件4仅能证明公证机关于2009年1月12日在信息中心一楼交换机房从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的事实;附件5系该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实物,现有技术涉及该实物中插接在插槽中可更换的内部电路板。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5实物内部的插接电路板是否更换过,即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与该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不能唯一对应。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6、7均是为了证明附件5的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并不涉及其中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不能证明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8不涉及该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和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4至8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实华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明》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认定,不应予以采信。即便该《证明》经过质证,但也仅仅属于证人证言,在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该插接电路板已经在先公开。

四、本律师意见:

上述判决和意见是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认识。本律师想换一个角度,站在专利无效请求人的立场上看,这个案子可谓一波三折,功亏一篑,甚为可惜。这个案子败在哪里显然败在对证据链完整性的认识上。原告已取得了重要的证据,证明包含涉案电路板的电源设备的公开时间,问题出在电路板与电源设备公开的时间是否一致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即是否应考虑该电路板没有更换过及如何证明。专利无效请求人已经作了很多工作,取得了许多证据,但可能疏忽大意或者说对证据链完整性的认识有所不足,没有认识到还有一个这样致命的缺环。这完全是一个基于对技术理解上的法律认识问题。

有人认为,在请求人举证电源设备公开时间且电路板是其一个部件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应由专利权人来举证电路板更换过,否则应认定电路板与电源设备的公开时间一致,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法院也是根据上述举证原则得出的结论——原告首先应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因为电路板是可更换的,原告如不能证明涉案电路板是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那个电路板,则其举证义务没有完成,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这看似一个纯粹适用法律问题,其实是在充分理解技术基础上产生的,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个电路板与电源设备是可拆分的这一技术特征,是不会想到此处需要证据补强,就会想当然认为应由被告举证反驳。没有考虑到这个技术问题,就会在证据链完整上出纰漏。假设本案中电路板与设备电源不是插接更换的,比如两者是焊接或其他固定连接,那么举证责任就应转移给被告及第三人,需要被告和第三人证明焊接的电路板是被更换过的。显然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前者插接情况下,电路板是否更换过的事实无法确定,需要原告证明电路板没有更换过,否则不符合证据充分的要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者在固定连接的情况下,电路板与电源设备一体连接的事实存在,如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本身无缺陷,可以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具有证明力,除非被告及第三人能证明电路板是更换过的,否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在专利无效、专利行政纠纷案件中,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是互为影响的,对技术上的认识不足或者只懂技术不善法律都容易在取证的针对性或证据链的完整性上出现问题。

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将经过公证的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以此作为专利无效宣告中的对比文件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一般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公证书只能证明了在公证日有这个实物,还必须结合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比如原始合同、发票等)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这个实物就已存在,而且结合上述案例,还要证明这个实物或其内部关键部件自始至终没有更换(一定情况下需要)。因此,在作为专利无效对比文件使用或在专利侵权诉讼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时,证据链是否完整是一定要慎重考虑的,需要考虑是零部件是否有更换或局部技术特征是否稳定不变,只有这些证据固定后才与前述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从本案来看,原告举证了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自投入使用后未进行过维修和更换。但二审认为一审未经质证,故证据三性无法认定。此种认识恐怕争议较大,因为即便一审未质证,二审也可按新证据看待,而且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法院的认定似乎欠当。且从司法实践看,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作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也并非被一概否定,法院要根据证明单位与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效力。

    综上,本律师意在以此案例提醒大家在专利无效程序及专利侵权诉讼中需要特别重视证据链的完整性,尤其注意对技术不同理解所引发的对证据链完整性的法律认识问题,胜败就在毫厘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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